合同 |
主要風險 |
解決方式 |
專營辦法(為北京市政府頒布的一政府規章) |
此類基礎設施項目,特別由于項目的所在國為發展中國家,涉及的一般政治風險 |
明確政府對項目的支持及支持方式,重申政府一方簽約單位的主要義務和權利。 |
專營權的授予和撤消的風險 |
以政府立法的形式授予專營公司按照協議融資、設計、建設、運營和維護項目的獨家權利,同時對專營公司經營范圍改變的行為作出限制。 |
中方簽約機構的組織變更 |
政府確保變更后的機構具有同樣的履約能力。 |
外匯不能自由兌換 |
重申專營公司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享有的外匯兌換和匯出的權利。 |
由于政府一方簽約方的原因導致的項目終止 |
確保政府補償機構按補償與爭議解決協議補償專營公司。 |
原水與凈水調價不同步 |
重申同步調價原則。 |
項目結束后項目設施的移交 |
重申移交的原則。 |
執行協議(包括管道用地協議) |
政府的前期工作 |
1. 明確政府前期工作的范圍和完成時間。
2. 明確政府一方違約的救濟措施。 |
項目設施,特別是管道,建設和運營涉及的土地、拆遷及其他問題 |
1. 明確政府須提供的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內容及權利提供的時間。
2. 簽定專門管道用地協議,明確政府在建設期及時向專營公司提供所須的土地使用權(位于三個不同的行政區),降低拆遷和其他與土地相關的風險。 |
政府批準的風險 |
明確主要的政府審批的類型、時間及解決政府不合理行使審批職權的補救方式。 |
項目的測試、檢查和完工驗收 |
詳細規定測試、檢查和完工驗收的時間、內容、標準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
政府對項目設計和建設的管理 |
明確政府對項目設計和建設的監督權利、權利的行使形式和權利濫用的補救手段。 |
項目公司的履約問題 |
除終止補償的規定外,項目公司被要求在整個專營期提供履約保函。 |
由于外部因素,項目公司在項目建設和運營期間可能遭受的風險 |
要求專營公司購買充足的商業保險。 |
購水協議 |
對凈水水量的需求風險 |
約定購水方有年或取或負義務,此或取或負水平對應的水費應一般滿足專營公司支付運營成本和償還本息的要求。 |
對計算水費的水量產生分歧 |
明確水量計量儀器的選擇、計量程序和計量結果爭議的解決。 |
水價不能反映成本和投資增加的風險,特別考慮到凈水水價(主要是零售水價)受價格管制,而且目前專營公司凈水僅能銷售給一買家,即自來水公司 |
根據專營公司現金流量的性質和變動因素,將水價劃分為固定部分和浮動部分,固定部分反映以人民幣計價的成本,浮動部分反映與外幣相關的現金流出(主要是貸款的還本付息和股利分配)。建立固定水價與一般通貨膨脹水平,浮動部分與外匯變動掛鉤的定期的調價機制。 |
水費不能及時支付 |
1. 明確的購水方的付款時間表和延期付款責任。
2. 為保證專營公司支付運營成本和還本付息,建立月和半年水費最低支付水平和年底結算的機制。
3. 要求購水方建立水費特別帳戶,提高水費支付保證度。 |
不明確的水質指標 |
1. 專門以技術附件的形式明確水質標準。
2. 詳細的水質檢測規定。
3. 水質不合格的違約責任和后果。 |
調度指令的不明確 |
明確水量的調度安排形式和內容及相應的責任。 |
專營期結束后項目設施移交時產生的糾紛 |
1. 明確移交時項目公司移交資產的范圍和專營公司對其負債的償還的責任。
2. 移交前大修、移交檢測和移交后專營公司對移交資產性能擔保等的規定。
3. 移交的組織工作。 |
原水協議 |
原水水質惡化 |
1. 原水供應單位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
2. 一般財務補償。
3. 導致終止時的財務補償
4. 原水水質標準與凈水水質標準的對應關系 |
原水水量無法保證 |
1. 原水供應單位的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
2. 原水供應控制時平等對待原則。
3. 一般財務補償
4. 導致終止時的財務補償 |
不明確的水質指標 |
專門以技術附件的形式明確原水水質標準。 |
補償和爭議解決協議 |
非專營公司控制的成本增加或投資增加 |
針對不同情況提供不同的財務補償機制,例如延長專營期、水價或臨時資金支持。 |
銀行的介入權 |
在專營公司違約的情況下,銀行有一定的介入權,對項目的終止進行一定的限制。 |
項目終止的補償 |
1. 專營公司違約或銀行介入失敗,政府簽約方可選擇接收項目設施并償還貸款本息。
2. 政府一方違約,政府須償還貸款本息并對投資人進行終止補償,對投資人的補償數額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3. 一般不可抗力問題主要由購買足額的保險來解決。
4. 政治不可抗力問題通過政府部分保證或購買多邊機構的政治保險解決。 |
項目建設期和運營期及移交時爭議的解決 |
1. 建立項目協調委員會及其工作程序,負責項目各簽約方的工作協調及日常爭議的解決。
2. 約定仲裁為項目爭議的法律解決方式。 |
合同簽約方變更的風險 |
對專營公司轉讓項目下的權利或義務和政府一方簽約方的變更均進行了限制。 |
貸款協議及支持協議如擔保協議等 |
投資人對項目的始終支持 |
1. 發起人的出資義務。
2. 在項目建設期建成前,如發生投資超支或建成延期的情況,貸款銀行對投資人享有有限追索權。
3. 要求投資人將股份抵押給銀行或對投資人股份轉讓等的進行限制。 |
短期資金短缺 |
建立償債準備帳戶。 |
大修理和其他可能的資本支出 |
建立其他現金準備帳戶。 |
專營公司經營范圍的單一性 |
對經營范圍變更、合并、分立等的限制或禁止。 |
對股利分配的限制 |
在時間和資金的充裕度方面(主要是對償債覆蓋率)對股利分配進行限制。 |
項目失敗時第二還款來源 |
完整的擔保安排,項目公司的資產、合同權益等均抵押給貸款銀行,以保證銀行在介入時能正常地運營項目或將項目作為一整體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