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管理,提高污水處理廠的運行效率,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及各縣市(含夷陵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廠的建設和運營監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污企業和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達標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必須符合有關設計規范,并根據處理規模、水質特征、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及當地的實際,選擇適用的污水處理工藝。
第五條污水收集管網的設計、建設應與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建設同時進行,確保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后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低于設計能力的60%,三年內不低于75%。
第六條污水處理廠建設必須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三同時”及竣工驗收制度。
第七條本市及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或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簽定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對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特許經營的,可以在核定實際污水處理量及處理成本的基礎上,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或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簽定污水處理廠委托經營協議及服務合同。特許、委托經營協議及服務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必須按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對進出水量和主要水質指標進行實時監測,并與當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聯網。運營單位必須按規定對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定期進行檢驗、校準和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第九條污水處理廠必須按規定落實噪聲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發事件的防范和應急設施。新建(包括改、擴建)污水處理廠周圍應建設綠化帶,并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批復意見要求設置衛生防護距離。
第十條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后,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試運行。污水處理廠投入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污水處理廠方可正式投產。對試運行三個月不具備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運行的三個月內向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試運行。試運行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實際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運營單位應當在正式運營前根據本辦法和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等規定,制定詳細的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建設、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排污企業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利用污水處理廠處理廢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須符合污水處理廠進水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要求,與污水處理廠簽訂污水處理合同。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向污水處理廠或其污水收集管網排放污水。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企業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繳納超標排污費,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并定期(按月、季、年)向當地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運營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污泥經鑒別屬于危險廢物的,應按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十四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污水處理量和出水水質報告,經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作為財政部門核撥污水處理費的依據。
第十五條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超出污水處理廠設計參數,可能嚴重影響污水處理效果的,或者在線監測監控系統、重要設備或配套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其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當地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依法嚴肅查處。
第十六條污水處理廠因進行設備、設施檢修、維護,需暫停運行部分污水處理設施,或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必須提前15天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獲得同意后方可進行有關活動。因突發事件造成關鍵設備停運的,運營單位必須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謊報、偽造污水處理廠運行數據或擅自停運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特許、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終止特許經營權或委托經營權。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社會影響,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