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污水處理監管機構受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日常工作。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監察、財政、環境保護、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河道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城市公共園林綠化、公安消防、城市道路清潔用水,免繳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不征營業稅。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分級審批。本市主城四區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標準由市價格部門商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價格部門審批。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的污水處理費標準由縣(區)價格部門商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價格部門審批,并報省價格部門備案。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可根據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建設、運行、維護成本的變化情況和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價格目標,分步實施到位。制定、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應當實行價格聽證制度。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以用水量為計量標準按月征收:(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九條 單位用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依法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城市排水許可的辦理,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第十條市、縣(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第十一條 用戶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禁止用戶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庫等水體排放。
第十二條 用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其污水經處理后進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再次處理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照排水水質確定,由市排水水質監測機構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監測認定,并按以下標準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一)達到一級排放標準的,減半征收;(二)達到二級排放標準的,全額征收;(三)達到三級排放標準的,按全額的15倍征收;禁止用戶將排水水質未達到三級排放標準的污水、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進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三條 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委托相關單位代收。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與收取水費實行“一票收取”,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并單獨列明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單位,應當在每月末前將代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上繳本級財政,并向城鄉建設、財政部門報送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報表。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及收費綜合年審制度。除國家和省政府明確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嚴重虧損的企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交城市污水處理費,但不得免交。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本級財政部門管理,其使用按照污水處理監管機構初審,城鄉建設、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后撥付的程序進行,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用于支付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管網、污水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二)用于支付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服務費。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處理后的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九條 監察、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專款專用。第二十條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繳款用戶,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拒繳、少繳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托代收單位予以催繳;對逾期仍不繳納的,加收應繳數額2‰/日滯納金,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辦理城市排水許可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其水質對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水庫等水體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有擅自停運、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和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并視其情節扣減或停止撥付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服務費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被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費,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及時全額繳入同級財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