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的產業化發展,根據《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城市污水處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組織實施工作。物價、財政、審計、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區域內的自來水用戶和自備水源用戶通過城市排污設施(含構成城市排水管網的排水管、排水溝、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 單位排放的污水,未經城市排水設施直接排入水體的,不交納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規定交納排污費。
第六條 本辦法自備水源用戶是指不使用城市供水企業自來水,利用自建的取水和處理設施,自取地表水或地下水作為水源的單位和個人。自備水源用戶按照用水性質與自來水用戶執行相同的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
第七條 已經交納污水處理費的單位,不再交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八條 建立污水排放申報登記制度。申請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須向市城市污水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圖紙和排放污(廢)水的水量、水質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第九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水質應符合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標準》。超過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有腐蝕和損害作用的,不得排放。對未經許可超標排放,給污水處理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如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暫時排放的,須經市環保和住建部門審核同意,視超標嚴重程度加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處理后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二級標準后,排入城市排污設施的,分別按照正常污水處理費標準的30%和40%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環保和住建部門負責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和管理。對排水戶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定期或隨時檢測。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根據《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收費標準核定辦法(試行)》(吉發改價格聯字[2006]1458號),由市物價部門召開價格聽證會,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確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原則上按排放污水量計算征收。
(一)排水口安裝了計量裝置的用戶,按照污水排放量計收;
(二)排水口未安裝計量裝置的用戶,按以下原則計收。1、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水量按供水企業抄表數的80%計算。2、自備水源用戶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其排水量按抄表的80%計算。3、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以及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設施的,按照工程(或設備)設計取水能力或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水量的80%計收。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水利、環保部門應向污水處理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排水戶的用(取)水量或污(廢)水排放量資料。
第十五條 用水戶將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過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顯減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當地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環保部門、住建部門據實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計收。
第十六條 自來水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城市供水部門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自備水源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污水管理部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并代收。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部門是指市區供水公司、礦區供水公司、合作區供水公司。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按照實際繳入財政專戶金額的5‰向代收機構撥付手續費。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用于污水處理及污水處理廠設施運營、維護和補充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免或截留、擠占、挪用。
第二十條 對侵占或挪用污水處理費的,由審計、財政、監察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拒不交納污水處理費,代收機構應及時報告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由該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代征單位和征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物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2003年琿政辦發[2003]15號《琿春市城市污水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