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廠,是指對進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污水進行凈化處理的污水處理廠。
城鎮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以下稱運營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鎮污水處理運營資格,并對城鎮污水處理廠進行生產運營管理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運行監督管理是指對已建成運行(含試運行)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實施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監督管理工作。
省環境保護廳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和水量監督檢查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環保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和水量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推行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城鎮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依法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運營單位,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暫不具備條件的,可在核定實際污水處理量及處理成本的基礎上,簽訂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特許、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的文本格式、內容應符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關政策規定。
特許、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簽訂后30日內,應報上一級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污水處理廠建設竣工后應進行試運行。試運行由建設單位向環保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同時告知污水處理主管部門。
污水處理廠自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驗收,試運行三個月仍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建設單位應向環保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說明延期的理由及擬驗收的時間,經批準后方可延長試運行。試運行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主要出水水質指標穩定達標并經環保驗收后,建設單位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序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并備案。污水處理廠竣工驗收。
第七條運營單位的管理、技術、實際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后上崗。培訓由省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并對培訓合格者頒發證書。
第八條運營單位應按照《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CJJ60)等規定制定保障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質檢驗制度和安全運行應急預案,編制《運行與維護手冊》,確保污水處理廠穩定正常運行和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運營單位應按照環保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要求在進、出水口和關鍵水處理構筑物等位置安裝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并與環保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聯網。
凡設計處理能力大于2萬噸/日的污水處理廠必須安裝中控系統,中控系統應能實時監控進出污水處理廠的水量和水質主要指標、鼓風機電流、鼓風量、曝氣設備的運行情況、曝氣池的溶解氧濃度、濾池堵塞率等數據,并能隨機調閱至少一年以上的運行指標數據及趨勢曲線。
運營單位應正常使用、維護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必須按有關規定對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測裝置定期進行檢驗和校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損毀。
第十條運營單位應建立生產運行臺帳,并按月、季、年定期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報送進出水的水質、水量、污泥處置、設備運行、運營成本、安全生產、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CJJ60)等方面信息。
第十一條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運營單位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發現超標后,應及時向環保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及時組織取證核實和處理。
第十二條運營單位應保持污水處理廠連續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因設施大修、檢修、維護等需部分停運、停運或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應提前15個工作日,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報告,并按規定時間恢復正常運營;可能造成未經處理或處理不達標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體的,須經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
對于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廠全部或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必須立即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在2小時內報告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恢復正常運行后,應及時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運營單位和其他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應安全處置污泥及固體廢物,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并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和報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對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排水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加快配套污水管網的建設和改造,拓展污水收集管網服務范圍,完善污水收集系統。污水收集管網的設計、建設、改造工作應優先或同步于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后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低于設計能力的60%,三年內不低于設計能力的75%。
第十六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水質、水量和污泥進行定期監測,并建立監測檔案。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環境監測機構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監督性監測,做好對自動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和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審核,運營單位應予協助配合。
第十七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印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四)責令改正違法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擾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八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可委派監管員,對運營單位的運行過程進行監管,對協議、合同中的規定內容實施現場監督。
第十九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制定運營單位市場退出、臨時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況下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建立服務成本定期監審制度,通過完善相關定額和標準、進行區域同行業成本比較和績效評價、公布經營狀況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加強對運營單位的經營成本監管,建立健全成本約束機制,激勵運營單位改進技術、開源節流、降低成本。鼓勵運營單位在保障污水處理廠達標排放的基礎上,充分發揮技術優勢,提高處理能力和處理效率。
第二十一條實行按水量、水質核撥污水處理服務費的運行機制。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應根據運營服務合同或協議,每月核定污水處理廠處理達標水量和水質監測情況,聯合出具核查報告,有關部門根據核查報告核撥污水處理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積極推進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條實施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進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和環境保護廳每年定期聯合對全省城鎮污水處理廠組織一次全面檢查考核。不定期抽查結合日常監管工作隨機進行。具體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運營單位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綜合評估運營單位污水處理達標率、處理成本、節能降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評價運營單位的運行績效。
第二十五條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每年度向社會公布運營單位經營情況,主動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城鎮污水處理廠接納符合設計標準的污水,其處理后排放污水的污染物含量超出出水設計標準時,由環保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征收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1、謊報實際運行數據,編造虛假數據的;
2、排放未經處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隨意傾倒污泥的;
3、污水處理廠不按正常運行或未經批準擅自停止污水處理廠運行的;
4、污水處理廠未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的;
6、拒絕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收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7、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污水處理、環保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2、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經營權的;
3、未按照服務合同的約定付費,造成污水處理廠停運的;
4、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和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