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確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和《浙江省城鎮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向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或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后,不再繳納排污費,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相關環保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市住建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發展改革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污水處理費標準的制定和監管工作。市財政局負責污水處理費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工作。市環保局負責污水排放水質的監測工作。市水利局負責自備水源取用水量的監測工作。
第五條 污水處理費屬于經營服務收費,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各類用戶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制定,具體工作由市發展改革局負責。
第六條 污水處理費標準按照國家、省和寧波市有關規定,根據污水處理設施投資運營成本、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制定。
市發展改革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實行成本監審。
第七條 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的,可由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或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發展改革局提出調整標準的建議,由市發展改革局依法進行調整,以保證其微利經營、正常運行。價格調整仍不能滿足運營單位的運營成本和微利經營,政府應當予以適當補貼。
制定或者調整城鎮居民用戶污水處理費標準,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第八條 污水處理費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濃度實行分類分檔計收,其濃度應當由有資格的認證機構認定。
第九條 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計收。對已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的用戶和自備水源用戶,按排放量計收;對未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的用戶和自備水源用戶按取用水量計收。
第十條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單位是市排水有限公司。市自來水有限公司供水區域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由市自來水有限公司或給水站負責代收,其他供水區域的污水處理費由各鎮水廠或給水站代收。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委托水利部門代收。各鎮(街道)要督促屬地水廠(水站)及時足額收繳污水處理費,對欠繳的污水處理費由市財政局在年終對相關鎮(街道)的財政體制結算時按實扣減。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后,在次月5日前上繳市排水有限公司,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委托代收需簽訂委托代收協議,代收部門應當及時足額征收污水處理費。代收手續費按照代收的污水處理費的2%支付。
第十一條 未按照本辦法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負責征收或者代收的單位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單位可依法追繳或申請追繳。
第十二條 征收的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處理費由市鎮(街道)共同使用,市自來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圍到戶價總額與實際征收額的差額由鎮(街道)使用;其他區域按征收標準和地方留成建設費用分階段劃分,即第一階段為15%、第二階段為25%、第三階段為40%,2016年達到市自來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圍的標準。
第十三條 采用BOT、TOT、委托、租賃等方式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建立污水處理績效考核機制,其運營服務費按合同約定的條款支付。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財政、發展改革、住建、環保、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城鎮污水處理費征收或代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變更污水處理費收費范圍或者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污水處理費的;
(四)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未收,或者違反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污水處理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本辦法由市住建局、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