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襄陽市市區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和使用,確保市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治理漢江水污染,根據《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指襄城區、樊城區、襄州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魚梁洲經濟開發區、隆中風景名勝區,下同)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區城市污水處理費申報、征收和使用的主管部門,市排水設施收費監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市區城市污水處理費申報、征收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物價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及監督管理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撥付及監督管理工作。
市環保部門負責污水處理廠排放水質的監測工作。
市審計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規劃范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管網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本細則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成本、利潤、稅金以及單位、個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價格管理權限審批。
當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時,可以申請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每日運轉24小時的最大流量計算。建筑施工等臨時抽排城市地下水的,參照自備水源計征。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排水設施收費監理處委托襄陽中環水務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征。襄陽中環水務有限公司代征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核算。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排水設施收費監理處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直接征收。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得免繳。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書面決定;期滿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實行年度計劃管理。
襄陽中環水務有限公司應與其實際有效售水量水費同比例征收污水處理費。其年度征收計劃依據其年度有效售水量計劃及上年度污水處理費征收到位情況,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國資部門合理確定,報市政府審定后下達。
市排水設施收費監理處污水處理費征收年度計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依據自備水源實際用水量及其上年度征收完成情況合理確定,報市政府審定后下達。
第十條 污水處理費征收完成情況實行年度考核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于每年一季度對上一年度污水處理費征收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市財政部門據此結算代征單位手續費。
超額完成部分的獎勵手續費,征收單位可用于直接獎勵對征收做出積極貢獻的班子成員及具體征收人員。
第十一條 代征手續費列入市財政預算。征收計劃任務內的手續費按4%,超額完成部分手續費按12%獎勵,未能完成征收計劃任務的差額部分手續費按12%進行扣懲。
第十二條 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維護,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單位必須于每月10日前,按所開票據,將上月征收的污水處理費全額及時解繳市財政專戶,不得延期滯留。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服務費的審核撥付。
市排水設施收費監理處依據監測的排放水質及污水處理量,于五個工作日內對運營企業申報的每月污水處理服務費提出審核意見,報市財政局。
市財政局于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依據《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協議》按月及時撥付污水處理服務費。
第十四條 經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市財政部門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撥付污水處理服務費,直至整改達標之日止,并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用不足以維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經市建設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市政府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六條 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代征單位可參照拒繳水費的相關規定處理,并于7日內將拒繳污水處理費的排污者清單及相關材料提交市建設部門,由市建設部門委托市排水設施收費監理處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可以處以應繳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其他排污者,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拒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滯納金、罰款的,市建設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擅自改變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由市物價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建設部門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12年8月14日)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