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是指通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輸送并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城鎮污水進行集中凈化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污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泵站和相關設施。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
第五條 市、縣區住建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處理及排放情況和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納管污水是否達標進行監督管理。
污水處理管理單位負責污水處理廠的日常管理工作,要對城鎮集中的污水按相關規定全面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八條 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預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預留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批準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以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審批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等設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完工并通過相關法定專項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接納與處理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工業廢水等污水,產生單位要按照相關規定的要求進行預處理,經相關部門檢驗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中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三條 排水戶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處理收集管網的連接管道,由排水戶負責建設,并應當按照污水處理單位提供的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要求進行設計、施工,施工結束后,應申請住建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開通使用。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對可能造成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無法接納的,要及時報請住建部門關閉相關排水戶的納管設備。
第十四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與排污許可確定的水質標準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十五條 禁止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下列物質:
(一)揮發性有機溶劑及易燃易爆物質;
(二)氰化鈉、氰化鉀、硫化鈉、含氰電鍍液等有毒物質;
(三)腐蝕管道以及導致污水管阻塞的物質;
(四)不符合相應排放標準的醫療衛生、生物制品、科研、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質的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排水戶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單位報告,造成損失的,排水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預案,對突發事件采取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的進水口、出水口、水處理關鍵部位以及重點排污戶,應當安裝水量、水質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并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投入使用前,應當經過依法檢定,使用中的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章 設施保護和維護
第十九條 未按照相關規定和未經相關部門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污水收集管道、閥門、檢查井等設施上面及污水收集管道兩側安全保護范圍內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損壞或者移動井蓋、井座、閥門井等設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涉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污水處理單位查詢地下污水管網情況。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污水處理單位協商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因工程施工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污水處理單位負責污水集中處理廠、泵站、管網的維修養護。
排水戶負責自建的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維修養護。
污水處理單位和排水戶應當保障各類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演練。污水處理單位在維修養護污水處理設施前應當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搶救預案,進行有害氣體濃度的檢測;應當嚴格遵守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定,指定專門監護人員進行安全監護。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和干擾。
第二十五條 電力部門應當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用電需求。因故確需停止供電的,電力部門應當7日前通知污水處理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住建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檢驗制度,并向住建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報送污水處理水質與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排水戶限期治理,確保污水達標納管。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單位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和網站,及時受理公眾對污水處理的意見和投訴,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