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生豬養殖污染,推進生豬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宜春市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豐城市生豬水產養殖污染治理實施方案》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生豬養殖污染,是指在生豬養殖過程中,生豬養殖排放的廢渣,清洗豬體、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本實施細則所稱生豬養殖廢棄物,是指生豬養殖場的糞便、豬舍墊料、廢飼料及病死豬只等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豐城市行政區域內生豬養殖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條 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綜合利用優先和資源化、無害化、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全市生豬養殖污染治理,對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養殖條件和造成環境污染的生豬養殖場進行限期治理或者關閉。各鄉鎮(街道)負責本行政區劃內的生豬養殖污染治理的監管。
生豬養殖污染防治必須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做到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鼓勵規模化和集約化養豬,制定生豬養殖污染防治措施,實施生豬養殖污染治理,促進生豬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 大力推進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建設,對污染防治設施完備并正常運行,能實現達標排放的生豬養殖場,由市政府給予獎勵,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領導任組長,環保、畜牧、城鄉規劃、發改、財政、物價、林業、水利、國土、工商、公安、供電等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市環保局。各鄉鎮(街道)應成立相應機構。
第八條 市領導小組要控制全市生豬養殖場總量,嚴把生豬養殖場準建關,各成員單位要認真履行職責,齊抓共管,協同配合,切實做好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嚴把生豬養殖場環境影響評價關;對生豬養殖場糞污排放不達標行為依法處罰;負責對生豬養殖場附近區域水質、土壤的監測。
畜牧部門:合理規劃生豬養殖業的產業布局;嚴把生豬養殖場動物防疫條件審核關;定期對生豬養殖場的病死豬無害化處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負責生豬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
城鄉規劃部門:與畜牧部門和鄉鎮(街道)共同做好生豬養殖產業布局。
發改部門:對生豬養殖場申請污染防治、清潔生產等相關項目給予大力支持;對不具備清潔生產條件的生豬養殖項目不予備案;對已批復項目但建設未達到要求的,責令整改到位。
財政部門:對生豬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提供資金支持,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的管理,提高排污費使用效益。
物價部門:加強對排污費征收標準執行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林業部門:對違規建設生豬養殖場的,不得辦理采伐許可證和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同意書。
水利部門:對大中型水庫和小(二)型以上水庫及作為飲用水源地的山塘水庫養殖情況進行監督,查處違規使用豬糞養殖行為。
國土部門:根據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規定,負責辦理生豬養殖場用地備案手續,對違規新建、改建、擴建的不予辦理。
工商部門: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生豬養殖場,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罰。
公安部門:對相關部門在整治違規生豬養殖場時出現的治安、經濟和刑事案件進行處置;積極協同做好因生豬養殖污染環境造成的突發性群體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供電部門:依法對違規新建、改建、擴建的生豬養殖場停止供電,對限期拆除未拆除、限期關閉未關閉、限期整改而未整改到位的生豬養殖場停止供電。
第九條 各鄉鎮(街道)負責督促本行政區劃內禁養區生豬養殖場的關閉或搬遷,對限養區超標排放污染物經限期治理仍未達標排放的生豬養殖場實行關閉、停產。
第十條 各地應加強對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推進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鼓勵、扶持生豬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生豬養殖污染防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實施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重點負責大中型生豬養殖場的監管;鄉鎮(街道)重點負責小型生豬養殖場的監管;村(居)委會重點負責生豬養殖戶的監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市鄉兩級政府應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結合區域環境污染消納容量,合理調整、優化生豬養殖結構、布局和規模。
第十二條 根據相關規定并結合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和可養區。
(一)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禁養區:
1、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小(二)型以上水庫集雨區;
2、城鎮規劃區域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3、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建成的、地處上述區域內的生豬養殖場,各鄉鎮(街道)要督促其限期關閉、停業、轉產或搬遷。
禁止在禁養區內新建生豬養殖場。
(二)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限養區:
1、居民及公共建筑群1000米以內;
2、主要河道干渠兩側1000米范圍內;
3、工業園、鄉村規劃區周圍1000米范圍內;
4、國道、省道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
5、養殖密度大、防疫條件差、土地承載消納糞污能力相對飽和,環境壓力大的區域;
6、良田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限養區內的生豬養殖場污染物超標排放的,經限期治理后未達到要求的,由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依法關閉、停產。
禁止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生豬養殖場。
(三)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可養區:
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養殖數量少,環境容量和環境承載量較大,遠離居民區、規劃區等的區域。
禁止在可養區內新建、擴建生豬養殖場。改建生豬養殖場應當先報鄉鎮(街道)同意,后經畜牧部門審核,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及環保審批手續,由豐城市生豬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備案后才能實施建設。
改建的生豬養殖場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嚴格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征收排污費,并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鄉鎮(街道)督促其限期關閉、停業。
第十三條 限養區和可養區內現有生豬養殖場排放污染物,必須經無害化處理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嚴格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征收排污費,并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鄉鎮(街道)督促其限期關閉、停業。
禁止生豬養殖場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經無害化處理但未達到排放標準的養殖污染物。
第十四條 生豬養殖場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豬養殖規模相適應,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需經環保部門和畜牧部門驗收合格。生豬養殖場應確保建成的污染治理設施穩定運行,并建立完整、詳實的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臺賬,接受環保部門依法檢查。
第十五條 生豬養殖場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經處理排放達標廢水的,只能設置一個排污口,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規范。生豬養殖場糞污治理相關模式要求如下:
(一)干清糞模式。該模式為主要推廣模式,采取雨污分流、固液分離、干清糞、建設專用污水管道,厭氧發酵池和好氧處理池等設施,實施清潔養殖。其中厭氧發酵池不少于0.1m3/頭,好氧處理池不少于0.01 m3/頭。
(二)水泡糞模式。實行高濃度中溫厭氧發酵技術(不少于0.05m3/頭)+低濃度厭氧發酵技術(不少于0.1m3/頭)+好氧處理池(不少于0.01m3/頭)。
(三)水沖糞模式。該模式為限制模式,其糞污處理模式與水泡糞模式相同。
生豬養殖場必須建設沼氣池(不少于0.1m3/頭),好氧處理池可不建設,但其沼液沼渣必須全部用于農業生產。
第十六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建設防滲、防雨處理工藝的生豬養殖固態廢棄物儲存場所和設施,防止因惡臭和廢棄物滲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實行高溫好氧堆肥法處理技術。
第十七條 運輸生豬養殖廢棄物過程中必須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措施;清洗生豬養殖廢棄物運輸工具產生的廢水,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生豬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病死豬必須采取化尸池處置等方式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推廣使用化尸池處理模式。化尸池建設標準為:年出欄小于500頭的生豬養殖場必須建設5m3以上的病死豬化尸池;年出欄500—999頭的生豬養殖場必須建設10m3以上的病死豬化尸池;年出欄1000頭以上的生豬養殖場,每增加年出欄100頭必須增加1m3病死豬化尸池。
第十九條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禁養區、限養區、高密度生豬養殖區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生豬養殖場,致使生豬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市、鄉兩級人民政府制定補償措施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章 污染防治資金來源及使用規定
第二十條 生豬養殖場污染防治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省、市生豬養殖污染專項治理資金;
(二)生豬調出大縣獎勵資金用于糞污處理的部分;
(三)征收的生豬養殖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中地方可支配部分;
(四)生豬養殖場自籌。
第二十一條 排污費征收標準(針對存欄規模大于500頭的生豬養殖場)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實施細則》確定:
(一)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專用污水管道+厭氧發酵池+好氧處理池,且污染防治設施正常穩定運行,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該生豬養殖場應繳的排污費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維護。
(二)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僅建設厭氧發酵池,且沼液沼渣完全農業利用的,按3.5元/頭的標準征收,沼液沼渣沒完全農業利用的,按7元/頭的標準征收。
(三)未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厭氧發酵池+好氧處理池,或只建設氧化塘、簡易沉淀池的,按7元/頭的標準征收。
第二十二條生豬養殖排污費使用嚴格按《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地方可支配部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維護,重點支持能夠達標排放的生豬養殖場。排污費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畜牧等部門提出使用意見,并加強監管,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生豬養殖環境監測和排污費征收等有關環境保護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超標排污的生豬養殖場進行專項整治,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予實施。對限期治理仍不能達標的,應責令關閉、停業。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對新建、擴建生豬養殖場,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并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已建成的生豬養殖場,責令限期轉產、關閉或搬遷,逾期不轉產、關閉或搬遷的強行拆除,并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污染治理設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未建立完整、詳實的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臺賬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病死豬及其排泄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生豬養殖廢棄物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及周圍環境傾倒生豬養殖廢棄物的。
第二十七條 環保、畜牧、城鄉規劃、發改、財政、物價、林業、水利、國土、工商、公安、供電等有關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相關職責,對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依法依紀追究有關部門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生豬養殖場,是指年出欄規模500頭以上的生豬養殖場。其中,年出欄規模10000頭以上的為大型生豬養殖場,年出欄規模3000-9999頭的為中型生豬養殖場,年出欄規模500-2999頭的為小型生豬養殖場,年出欄規模小于500頭的為生豬養殖戶。
第二十九條 年出欄規模大于等于50頭牛、5000羽雞、鴨等的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年出欄規模小于50頭牛、5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畜禽養殖戶也應依照國家、省及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加強污染防治,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環保局、市畜牧水產局負責解釋。(豐城市人民政府)